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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法解读系列——关于经济补偿
作者:admin 时间:2016-1-14 阅读:



变化一:新增了九个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 

第一类: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 

    (一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; 

    (二)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; 

    (三)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; 

    (四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; 

    (五)由于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;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 

    (六)用人单位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,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、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,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,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。 

    在上述6种情形下,劳动者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。 

第二类:劳动合同终止 

    (一)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,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,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; 

    (二)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; 

    (三)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、责令关闭、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。 
    
    在上述3种情形下,虽然劳动合同终止,劳动者还是可以得到经济补偿。 

变化二:经济补偿数额限制规则的重构 

    第一,目前各地对于“工作时间不满一年,应当给予几个月工资经济补偿”的规定互不相同,《劳动合同法》对此进行了明确: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” 

    第二,《劳动合同法》仅对于高薪(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)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进行了限制,规定: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,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。”取消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三种情况下十二个月的封顶限制。但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签订、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,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则要分两段来进行: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仍然适用现行法律,保留三种情况下十二个月的封顶限制;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则适用《劳动合同法》的相关规定。 

变化三:关于裁员和非全日制用工 

    一是裁员,即:“企业转产、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,经变更劳动合同后,仍需裁减人员的”虽然在这种情况下,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,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,满足上述裁员的条件并非难事,这其实是放松了对企业裁员的限制。 

    二是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没有经济补偿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用了一节的篇幅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规定,从中足以看出立法者对非全日制用工的重视程度。值得注意的是,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:“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。终止用工,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。” 

提高经济补偿标准: 

    《劳动合同法》中关于经济补偿的另一个亮点就是提高了补偿的标准,一旦企业违法,其所承担的成本将大大加重。以往终止劳动合同时,计算出来的工作年限中排除了已经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,而现在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47条: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;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 

    如果用人单位被举证确凿存在不法行为,这个补偿责任就要严重放大了: 

    1、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话,按照上述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。 

    2、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、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、不付加班费、解除合同不支付补偿等,规定其限期支付,否则应向劳动者加付金额50%以上100%以下的赔偿金。 

    劳动者请注意以上变化,注意保留和公司签署的各种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,必要的时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 

    陕西人才网职场顾问建议,对劳动者而言,新法最重要、最本质性变化就是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。这样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,无论是合同的解除还是终止,用人单位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实践中为逃避经济补偿金义务,刻意将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做法将毫无意义。新法的一系列规定都旨在引导建立长期、稳定的劳动关系,倾向性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。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变化很大,补偿范围严重扩大,并且单位的法律责任很重,因此企业必须重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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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陕西人才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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